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部分价格管理文件的通告(附废止的部分价格管理文件)

发布时间:2022-11-10 16:00:16 来源:网络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部分价格管理文件的通告

 

 

粤发改规〔2022〕11号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粤府办〔2022〕5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21〕470号)等文件精神,部分价格管理文件已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管理需要。经商省有关部门,决定废止《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等11件价格管理文件。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部分价格管理文件目录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22年11月3日

        

  附件

废止的部分价格管理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标题

文号

1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6〕298号

2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7〕287号

3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9〕43号

4

关于调整我省地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费征收范围的通知

粤价〔2010〕228号

5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差别定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粤价函〔2010〕319号

6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价〔2011〕143号

7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价〔2012〕187号

8

省物价局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的通知

粤价〔2013〕22号

9

省物价局 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药品价格三控管理政策工作的通知

粤价〔2013〕146号

10

省物价局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3〕185号

11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试点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3〕291号

 

废止的部分价格管理文件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6〕298号)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5〕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附件:

  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四、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构建诚信旅游体系,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业务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价格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游览活动等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旅行社按照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价格由旅游服务经营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旅游服务经营成本主要包括用于旅游者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参观点门票、娱乐、导游、代办证照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条  旅游服务中的交通、游览参观点门票、代办证照等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统一办理的旅游服务及相关项目,应以旅游者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九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书、牌或电子显示屏)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条  明码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旅行社名称和类别、游览线路或游览项目、出行天数、住宿酒店、餐饮标准、交通方式、收费标准、自理费用等。

旅行社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对旅游价格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标明旅游价格,并严格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价格的,应当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在合同中加以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兑现明码标价公示和旅游合同中的各项旅游价格和服务承诺。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采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扰乱正常的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损害旅游者及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使用虚假、模糊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标价内容,误导欺骗旅游者;

(四)未经旅游者协商同意,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更改合同约定服务项目;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及其他经营者利益;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2009年2月23日以粤价〔2009〕4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地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费征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地方铁路

无人看守道口监护费征收范围的通知

粤价〔2010〕228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省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省道口管理办公室,各地方铁路公司:

  鉴于近年来我省地方铁路建设发展,线路里程延伸,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数量增加,道口安全管理工作压力加大,为确保地方铁路运输的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解决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经研究决定,我省地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费仍通过适当提高地方铁路货运价格的方式进行征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征收范围为各地方铁路公司管内线路发送和到达货物(支农物资、救灾物资、军用物资、铁路路材路料除外),征收标准为每吨公里3厘钱。

  二、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费由省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各地方铁路公司属下各货运站场代收,各地方铁路公司负责集中清算,并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划入省道口管理办公室指定帐户,因代收所发生的财务手续费按不超过5%扣除。

  三、无人看守道口监护费应专项用于道口看护人员工资、道口改造和日常养护,省道口管理办公室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请于翌年3月底前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和我局。

  四、各地方铁路公司及属下各货运站场应做好宣传解释和明码标价工作,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广东省物价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差别定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差别定价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粤价函〔2010〕319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明确药品差别定价的范围和条件,经省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受理品种范围确定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10〕429号)中所有药品,《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粤价〔2006〕94号)中省增列的药品,民族药。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暂不予受理。

  二、申报条件

  (一)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有效的专利药品。特指取得药物化合物(包括中药的某些有效成份化合物)、中药复方、中药有效部位或提取物、生物药用基因、蛋白质、多肽或抗体及生物制品的专利药品。专利药品应同时具有标注新药类型的药品注册批件,仅指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包括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制剂、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以及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2007年10月1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后注册分类中的1.1和1.2类化学药品、1-2类中药、1类生物制品)。

  (二)国家依法实施保密的品种或处方。指获得国家保密局和科学技术部联合颁发证书的中药保密处方、中药保密技术目录的品种及最新版《中国药典》中收载的未公开处方的药品。

  (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行政保护且在保护期限内的药品。

  (四)获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包括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

  (五)已在中国上市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但未获得中国专利保护的药品,其国外专利授权公开日在1993年1月1日中国专利法实施前且在专利保护期内。(仅指1993年1月1日中国专利法实施前获得国外专利的药品)。

  1989年8月10日至1993年1月1日在国内研发上市的并符合粤价〔2009〕186号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条件的药品,可暂与专利药同等对待。

  (六)获得国家级奖项的药品。仅限申请前15年内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项,且是排名前三位的获得者。1999年5月23日之前获奖的药品,必须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的证书,1999年5月23日之后获奖的药品,必须获得国务院颁发的证书。

  不包括应用上述奖项的通用技术或其他通用研究成果的药品。

  (七)国内企业获得国家药监局药品批准文号后生产(不包括来料加工)并能够出口的药品制剂。现阶段暂考虑国内生产并能够出口到欧盟、美国、日本或澳大利亚市场,且连续出口超过2年的。

  (八)注册标准中明确采用指纹图谱控制质量的中成药;国家药品注册分类的1类中药;国家药品注册分类的5类中药,并对注射剂总固体中所含成份进行系统的化学研究。

  (九)首先在国内仿制上市的药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12月1日)实施之日起,首先获得国家药监部门颁发的仿制生产药品注册批件,该药品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包括化学药制剂(包括改变该制剂不同给药途径的制剂)、生物制品和疫苗。

  上述仿制药品在国外最先上市的被仿制药品,如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可暂与首仿药品同等对待。

  “仿制上市的药品”及“被仿制药品”,按给药途径分为口服剂型、注射剂型、外用剂型、呼吸道给药剂型和其他剂型五类,每类中确定一个首仿(被仿制)药品。

  (十)获得国家级药品审评等资质机构认定其药品有效性、安全性、质量可控性明显优于其他企业同品种剂型药品的。

  (十一)属国家药品质量标准起草单位(仅限2001年12月1日后),且获得国家级药品审评等资质机构认定该药品注册标准指标明显优于同类其它品种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即可。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差别定价申请:

  (一)未列入当批次药品差别定价品种范围;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申报差别定价的品种因企业过错受到查处或通报的。

  四、对符合差别定价申报条件的药品,每个企业同种药品剂型只受理一个临床常用规格作为代表品,同品种剂型的其他规格,企业可在代表品价格公布后再申报,我局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五、我局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第二批差别定价药品受理时间顺延至5月7日止。

 

 

 

广东省物价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11年6月10日以粤价〔2011〕143号发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批准或备案文号。

  电信服务基本资费明码标价的样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基本样式见附件)。短信类、彩信类、WAP类等增值服务及其他资费的明码标价样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参照基本资费明码标价样式执行。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电信业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告、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二)资费手册;

  (三)公用电话计价器;

  (四)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

  (五)语音播报、信息提示;

  (六)其他有效方式。

  第六条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标价样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制作。

  第七条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电信服务资费变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标示内容,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方便用户查询的地点免费提供电信服务价格查询服务。采用互联网查询或者语音播报的方式明码标价,应当向电信用户公布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首先播放收费标准提示音,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构成。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和价格,并应将公用电话计价器显示屏面向用户。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套餐等形式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标明套餐名称、包含的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计费规则、使用期限、套餐外相关收费标准、订制和取消套餐的方法。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业务优惠、促销的,应当标明促销项目、活动期限、享受优惠的条件和范围。以抽奖、赠送等方式促销的,还应当标明活动规则、设奖的种类、中奖数量、奖品(赠送品)名称等。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以及其他电话服务,应当标明免费服务的项目和范围。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卡类业务时,应当在电信卡的醒目位置上标明该卡所含的面值,并在售卡点标明所售电信卡的销售价格。有使用限制条件的,应当提示用户。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报纸、宣传单张、电台、互联网、短信等方式进行业务介绍和宣传推广,应做到客观、准确、不得误导用户。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酒店客房

明码标价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8月16日以粤价〔2012〕187号发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酒店客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酒店客房价格秩序,促进酒店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酒店客房服务的各类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招待所、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度假村、疗养院等经营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酒店客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酒店客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酒店客房价格应当以价目表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内容主要包括:酒店名称、酒店星级、客房类型、今日房价、计价单位、日期、酒店服务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

  价目表样式(见附件1.1)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目表样式进行监制。

  第六条 酒店客房价目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填写规范(见附件1.2)填列,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价格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标价内容。

  酒店客房住宿时间的具体结算方法,以及以降价、打折、特价等价格手段促销的,应当在价目表中标明。

  第七条 酒店客房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外经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同时标示中、外文对照的经营服务内容,并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八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在本酒店的总服务台或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第九条 对与酒店客房服务相关的会议室租赁、文体娱乐、休闲保健、旅客接送、洗衣、送餐、复印打字、提供代办等其他服务,应当在经营场所或适当场所做好明码标价。对在酒店客房内提供的需另外支付价款的商品,应当在该商品上或客房内以适当方式做好明码标价。对住宿旅客免费提供的服务和商品,应一并标示清楚。

  酒店客房以及其他服务和商品,属先消费后结算的,应当在结算单据上列明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第十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应当建立价格台账,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价格管理责任人,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监督,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酒店客房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通过标价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加强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的通知

 

  粤价〔2013〕22号

 

各地级以上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委),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任务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是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保障国家安全、减轻灾害损失、控制和预防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免受损失而提出的运输任务。包括以下情况:

  (一)因国防战备、抢险救灾、国家组织的重大社会活动(如大型会议、大型体育活动等)等提出的紧急客货运输任务;

  (二)由于市场供求或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原因,造成道路运输运力不足或正常运力不能按时到位,影响旅客或重要物资安全、及时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情况;

  (三)因交通事故或违规、违章等原因,需要紧急转运人员或货物的情况;

  (四)其他需临时调配运力的突发事件等。

  二、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及审批

  (一)旅客运价。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车型运价按粤交运〔2010〕57号附件3“广东省道路客运车型运价表”标准执行,具体运费(含燃油附加费)由指派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中:符合第一条第(一)、(二)和(四)项情况的,按照始发地同等类型车辆、同一线路直达班车旅客运输线路实际执行票价和运送人数核定。

  属于第一条第(三)项情况的,按照转运地同等类型车辆、同一线路直达班车旅客运输线路上限票价核定。其中: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运输里程为客车驶抵载客地点起至下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加下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实载率超过(含)70%的,按实际运载人数计算;不足70%的,按照运载车辆核定座位数的70%计算。

  (二)货物运价。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结合上年度货物平均运价水平合理制定。运费的计费里程按装货地到卸货地的实际营运里程计算。

  制定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价格,应主要考虑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行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同时兼顾地域差异、道路条件和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强度、作业环境等方面的情况,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

  三、加强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行为和价格监管

  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任务是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按照运输任务要求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运输组织的其他要求,及时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得在政府定价的范围外收取费用,不得借机讨价还价或借机抬高运价。

  各级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的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经营者承担运输任务的实际情况,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因执行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任务产生的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本通知未尽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及省关于客货运输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1月24日

 
 
 

省物价局   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药品价格三控管理政策工作的通知(已废止)

 

粤价〔2013〕146号    2013年6月27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卫生和人力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纠风办,各有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关于对药品价格实行“三控”管理的通知》(粤价〔2010〕187号)试行三年来,在规范价格行为、压缩不合理加价空间和降低高价药品价格、提高低价药生产使用及促进医药企业转变药品销售模式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目前,有部分地区的医疗机构和生产经营企业尚未执行到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三控”政策,切实加强和规范药品价格管理,现就工作要求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药品价格“三控”政策,是针对药品流通环节加价过高、差率过大、交易价格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和省政府转发《关于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试行方案》(粤府办〔2008〕63号)有关部署,加强药品流通环节监管,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正确认识,积极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好药品价格“三控”管理政策。
   二、上下联动,确保落实
  (一)加强自查整改。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加强对《关于对药品价格实行“三控”管理的通知》(粤价〔2010〕187号)等管理政策的学习掌握,并对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时做好自查自纠工作。
  (二)严格执行药品流通各环节加价率。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违反“三控”政策规定的最高差别差价率(额)。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差价率(额)半年统算一次,按同品种、同剂型规格半年的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加权平均计算,不得超过规定的差价率(额)。如按规定差价率(额)计算的销售价格低于我省现行药品集中采购交易价的,应及时将其价格情况报送省物价局,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工作相关部门将协商调整该药品的采购交易价格。对出厂价与交易价差异过大的,省物价局将通报采购交易机构建议取消其中标资格。
  (三)认真做好出厂(口岸)价格报送工作。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和《关于报送药品出厂(口岸)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函〔2012〕308号)等有关规定,如实按时报送各年度的出厂(口岸)价格。对不按时报送出厂(口岸)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不予公布其在医疗机构的最高临时零售价格。
  (四)本通知下发后将部署专项整治行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对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三控”政策执行情况开展检查,依法查处相关价格违法行为。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3〕185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委),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明晰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24日起,涉及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有关问题按《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价格管理的通知》(粤价〔2013〕22号)规定执行。

  二、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违规超载所引发的“卸客转运”问题仍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粤交运〔201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运载超过载客汽车核定乘员,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指派承担旅客转运任务的,其运输活动属于“政府指令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范畴,其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所发生的“转运费”可参照始发地同等类型车辆、同一班车旅客运输线路的执行票价核定。其中:具体车型运价标准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粤交运〔2010〕57号)附件3执行,计费里程按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第六条第三款核定。

  (二)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运载超过载客汽车核定乘员,仅需对超载的部分旅客进行卸客转运的,应就近安排客运站改乘,所发生的“转运费”按需要转运的旅客人数及流向,参照始发地(实际转运站)同等类型车辆、同一班车旅客运输线路的执行票价计算。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8月8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试点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试点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3〕291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财政局(委)、环境保护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人居环境委,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财税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为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在市场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较低成本实现治污减排目标,有效促进环境保护和幸福广东建设,现就我省试点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包括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排污权交易价格、交易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等的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按照省有关部门核准的初始价格获得排污权初始分配指标而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标准;排污权交易价格,是指在政府宏观调控下,交易双方在合法的交易市场(二级市场)进行买卖结算的实际价格;交易机构服务收费标准,是指排污权交易机构向排污权买卖者收取的手续费用标准。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遵循政府适度调控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统筹兼顾公平和效率与合理补偿治理成本相结合、体现环境资源稀缺有价性与节约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管理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的,采取政府定价方式进行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述价格管理基本原则、污染物治理合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二)污染物治理成本的具体审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定价成本监审的技术规范、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执行;没有规定的,可按公允的计价方法进行测算。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污染物治理成本、政策目标要求和企业与社会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分区分类分别制定,试行差别收费政策,促进区域、企业统筹协调发展,激励企业自主治污减排。

  (四)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出让,按规定应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行省定的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格。

  四、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分配收取资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由有关职能部门另行规定。

  五、排污权交易价格原则上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试点期间,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平均成本、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等因素制定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格(设定基准价)予以指导。政府指导价适时调整。

  排污权交易竞价规则由合法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拟订方案,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部门核准后执行。

  六、排污权交易机构服务收费标准。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属于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其提供的交易服务不得收取相关费用;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交易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可由该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方案,报经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七、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八、本文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政府认可的排污总量指标。本文所称试点范围,是指根据《实施意见》规定列为试点区域,即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为全省范围,化学需氧量为限定的流域范围内;此外,经省环境保护厅、财政厅审核同意的试点范围。本文所称污染物因子,是指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列入试点范围的污染物因子。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12月18日

 

 

来源: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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